1993年1月,大连甲公司与日本乙商社通过电传签订一份租船合同,约定由甲公司派船承运乙商社的一批钢材,装货港为日本大阪港

题目
问答题
1993年1月,大连甲公司与日本乙商社通过电传签订一份租船合同,约定由甲公司派船承运乙商社的一批钢材,装货港为日本大阪港,卸货港为中国天津新港。合同签订后,甲公司于同年2月派船从厦门港驶往日本大阪港受载。船抵大阪港后,乙商社以船舶不适航为理由拒绝装货。为此,与甲公司发生争议。后经双方协商,由中国船级社与日本NKKK船级社对船舶进行检验,检验结果认为船舶适航。乙商社仍然拒绝装货,致使船舶空载返回中国大连港.甲公司认为,船舶从厦门港驶往日本大阪港受载,厦门至大阪是此租船合同的预备航次。预备航次的开始即是合同履行的开始,厦门是本次租船合同的履行地。因此,于1994年3月17日向厦门海事法院起诉。厦门海事法院有管辖权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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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题:

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了钢材购买合同后,又与丙公司签订了钢材销售合同。后因钢材涨价,乙公司拒绝履行合同,造成甲公司无法履行与丙公司的合同。下列关于向丙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说法正确的是( )。

A.应当由甲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B.应当由乙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C.应当由甲、乙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D.可以由丙公司自行决定赔偿主体


参考答案:A

第2题:

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货物买卖合同,约定乙公司向甲公司出售一批水果,由丙公司进行运输,乙公司支付运费。甲乙公司买卖合同的合同履行地是:( )

A.甲公司所在地
B.乙公司所在地
C.乙公司向丙公司交付货物之地
D.丙公司向甲公司交付货物之地

答案:C
解析:
本题涉及债的履行地点问题。由乙公司支付运费,并不意味着乙公司交付货物的债务为赴偿之债,因此合同对合同履行地并无约定。甲乙签订的是买卖合同,《合同法》第141条应优先《合同法》第62条适用。根据《合同法》第141条,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合同法》第61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应当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以运交给买受人。因此货交第一承运人时的地点为货物的交付地点。即合同履行地点。故本题答案为A。

第3题:

神湾镇甲公司和板芙镇乙公司签订钢材买卖合同约定,甲公司将钢材卖给乙公司,甲公司必须将钢材运至乙公司指定的仓库。但该批钢材在铁路运输部门运输途中因泥石流毁损,则该毁损、灭失的风险由()

A.甲公司和乙公司分担

B.铁路运输部门承担

C.甲公司承担

D.乙公司承担


参考答案:C

第4题:

甲国国有公司凯斯公司与乙国国有公司大丰公司在甲国首都签署合同,约定凯斯公司向大丰公司提供优质水果2000吨,由丙国速航公司“追风”号承运,目的地为乙国某港口,采用FOB贸易术语,约定适用《海牙规则》。请回答下列问题、
若本案中部分水果的腐烂由下列原因引起的,需要速航公司承担责任的是?( )
A.水果在装货港装船之前有部分腐烂的迹象
B. “追风”号在运输途中未能及时通风
C.水果腐烂系承运人航行失误导致船抢进水所致
D.水果腐烂系进入乙国目的港时,乙国海关对货舱进行高温消毒所致


答案:B
解析:
考点:《海牙规则》中承运人的责任和免责
讲解:《海牙规则》下,承运人航行过失导致的货物损失是免责的,所以C不当选。承运人有管货的义务,其中包括给货舱通风降温,所以B当选。承运人对货方的原因引起 的货物损失是免责的,凯斯公司交付货物时质量就已经不合格,所以承运人对此是免责的。 所以A不当选。承运人对检疫限制造成的货损免责,本案中海关高温消毒导致水果部分腐烂就是检疫限制,所以承运人免责。所以D不当选。

第5题:

甲公司和乙公司签订一份钢材买卖合同,约定甲公司先交付钢材,乙公司验收完毕后再付款。根据上述情形,甲公司可以中止合同履行的情形包括(  )。
A.有确切证据证明乙公司出现严重亏损,无法依约履行
B.乙公司此前的数项合同均迟延付款
C.乙公司已被其债权人提起破产宣告申请
D.原与甲公司合作良好的乙公司董事长已辞职,甲公司对新董事长不熟悉


答案:A,B,C
解析:
【精解】本题考查的是不安抗辩权,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行使不安抗辩权的情形包括后履行方经营状况严重恶化,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丧失商业信誉,有其他丧失履约能力的情形。本题中,A项属于经营状况严重恶化,B项属于丧失商业信誉,C项或属于经营状况严重恶化,或属于丧失商业信誉。只有D项,先履行方不能行使不安抗辩权。

第6题:

2003年1月,大连某船运公司A与日本公司B通过电传签订一份租船合同,B公司在大连设有分支机构,约定由A公司派船承运B公司的一批货物,装货港为日本c港,卸货港为中国天津港。合同签订后,A公司于同年2月派船从厦门港驶往日本c港受载。船抵c港后,B公司以船舶不适航为由拒绝装货。为此,与A公司发生争议。后经双方协商,由中国船级社与l-1本NlOCK船级社对船舶进行检验,检验结果认为船舶适航。B公司仍然拒绝装货,致使该船空载返回中国大连港。A公司认为,船舶从厦门驶往日本c港受载,厦门至C港是此租船合同的预备航次,预备航次的开始即是合同履行的开始,厦门是本次租船合同的履行地。因此,A公司于1994年3月17日向厦门海事法院起诉,要求B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XX元。而日本B公司则对厦门海事法院的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厦门海事法院对该案件没有合法的管辖权。问: (1)B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是否合理?(2)按照中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该案享有合法管辖权的法院是哪些地方的海事法院?根据是什么?(3)厦门海事法院对该案应该如何处理?


正确答案:
【考点】国际民事诉讼管辖
【答案与解析】(1)B公司的管辖权异议是合理的,因为本案中,合同履行地是中国的天津、日本的C市,而B公司在中国的大连有其分支机构,上述地方的海事法院对案件有合法的管辖权,但厦门与本案没有密切的联系。(2)天津、大连、日本C市的海事法院对案件有管辖权。首先,天津市和日本的C市分别是卸货港和装货港,是合同的履行地,这是他们对该案有管辖权的根据所在。其次,大连是日本B公司在中国的分支机构所在地,这是大连海事法院对该案享有合法管辖权的根据。(3)厦门海事法院应该将案件移送给大连海事法院,因为案件中并没有实际履行,而案件与大连有更紧密的联系,而且也有利于案件判决的执行。

第7题:

中国甲公司向日本乙公司购买一批玻璃器皿,双方约定CFR上海,日本乙公司将货物交日本航运公司丙托运,乙公司在运输合同中要求丙在船舱中铺垫一些防震的物品以保证货物完好,但是该条款并没有在提单的背面条款中出现。丙航运公司向日本乙公司签发了清洁提单。后来,丙航运公司没有采取合理的防震措施,加之海上风浪过大致使货物大部分破碎。此时,中国甲公司可以采取的救济措施是、

A、中国甲公司可以依据运输合同向丙请求赔偿
B、中国甲公司可以依据提单向丙请求赔偿
C、中国甲公司无法向日本乙公司请求赔偿,因为日本乙公司拿到了清洁提单,证明它将货物交给承运人时是完好的
D、中国甲公司可以基于买卖合同向日本乙公司要求赔偿

答案:D
解析:
中国甲公司无法依据运输合同向丙请求赔偿,因为甲公司不是运输合同的当事人,所以A项错误。中国甲公司也无法依据提单向丙请求赔偿,因为提单中并没有写明丙的防震义务,而收货人和承运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以提单所载事项为准,所以B项错误。日本乙公司拿到了清洁提单,证明其交给承运人的货物完好,但是并不是说中国甲公司一定无法向日本乙公司索赔,因为中国甲公司可以依据买卖合同要求日方赔偿。因为卖方有义务提供足以保全货物和保护货物的方式装箱或包装,而日本乙公司没有履行这项义务,因而要承担责任。所以C项错误,D项正确。

第8题:

甲、乙两公司于9月10日签订一份加工合同,合同约定乙公司于12月10 日前完成为甲公司加工一批专用机器器件的任务。为保证合同的履行,他们同时签订了一份定金担保合同。9月12日甲公司将机器配件的毛坯交给乙公司,9月15日甲公司将定金汇给乙公司。定金合同的生效日期是( )。

A.40066

B.40068

C.40071

D.40157


正确答案:C
解析:本题考查合同担保中定金合同的规定。根据我国《担保法》的规定,定金合同从实际交付定金之日起生效。

第9题:

甲国国有公司凯斯公司与乙国国有公司大丰公司在甲国首都签署合同,约定凯斯公司向大丰公司提供优质水果2000吨,由丙国速航公司“追风”号承运,目的地为乙国某港口,采用FOB贸易术语,约定适用《海牙规则》。
若本案中部分水果的腐烂由下列原因引起的,需要速航公司承担责任的是?( )
A.水果在装货港装船之前有部分腐烂的迹象
B.“追风”号在运输途中未能及时通风
C.水果腐烂系承运人航行失误导致船舱进水所致
D.水果腐烂系进入乙国目的港时,乙国海关对货舱进行高温消毒所致


答案:B
解析:
考点:《海牙规则》中承运人的责任和免责
讲解:《海牙规则》下,承运人航行过失导致的货物损失是免责的,所以C不当选。承运人有管货的义务,其中包括给货舱通风降温,所以B当选。承运人对货方的原因引起的货物损失是免责的,凯斯公司交付货物时质量就已经不合格,所以承运人对此是免责的。所以A不当选。承运人对检疫限制造成的货损免责,本案中海关高温消毒导致水果部分腐烂就是检疫限制,所以承运人免责。所以D不当选。

第10题:

某建设单位与甲公司签订一份施工合同,约定由甲公司为其承建某工程。甲公司又与乙公司签订一份施工合同,约定由乙公司承建该工程的主体部分,则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的合同为()。

  A.转包合同,合同有效
  B.转包合同,合同无效
  C.分包合同,合同有效
  D.分包合同,合同无效

答案:D
解析:
本题考查的无效合同和效力待定合同的规定本题中甲公司把工程的主体部分分包给乙公司,性质属于分包合同;由于《建筑法》规定禁止将主体部分分包,因此该合同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无效合同和效力待定合同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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