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1998年12月31日签订了期租船合同,约定由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期租船舶,从事中国沿海集装箱运输。合同有关条款如下:船舶规范:船东保证,在交船之日以及在整个租期内,本船应与附件规范相符,如有不符,租金予以降低。
停租:(A)如时间损失是由于(1)人员或船用品不足;(2)船壳、机器或设备损坏;……则从时间损失起至船重新处于有效状态,租金停止。……(C)如本租约所说的原因使用本船延误达3周以上,租船人有解除租约的选择权。航速索赔:联系本租约第1条,如航速减低及或耗油增多,则由此造成的时间损失和多耗用燃油费用,应从租金中扣除。申请于1999年1月14日2时10分在大连将船舶交给被申请人,被申请人于1999年2月15日1时在黄埔港违约将船舶退租给申请人,致使船舶在广东桂山锚地停泊,直至1999年3月8日才重新投入营运。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的退租行为属违约行为,请求仲裁庭裁决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退租后停泊期间产生的租金和燃油损耗合计56387.50美元及利息。
被申请人则认为:申请人提供船舶的实际技术规范与申请人提供的船舶规范严重不符,船舶不适航适货。被申请人承租后的1个月内,该轮主机经常发生故障,因此停航达5天之多。另外,船舶的船舶规范载明航速为13至14节,而实际上仅有大约11节,有时只有9节。鉴于船舶不能按约定用途使用,被申请人提出降低租金的合理解决方案,但遭到申请人的拒绝。本案申请人所提供的船舶从未达到船舶规范的要求,早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租船人有解除合同的权利。被申请人同时提出反请求,请求申请人赔偿由于船舶航速不足造成的营运损失。船舶从1999年1月14日交船到2月15日还船为32.5日,由于航速不足造成时间损失7.44日,使被申请人损失一个航次的营运收益,为人民币365107元。被申请人的退租行为是否构成违约?
第1题:
船东和承租人订立定期租船合同。后承租人迟付租金,船东向其发出了撤船通知。在该通知中,载有下述字样“由于你方违约而迫使我方撤船„..其实你方若能将租金上浮10%,继续履行租约亦非不可能„„”。船东在发出该份通知的第二天就把该船另租出去。后承租人就此后的租金上涨而遭受的损失向船东提出了索赔。承租人认为,船东发出的通知并不确定而使其仍存幻想能有所补救,因而丧失了最佳时机去另租替代船以免租金市场上涨所带来的损失,故船东应赔偿其损失。而船东认为,其已经发出撤船通知给租家,故租家应自负损失。针对上述案情,船东是否对租家因租金上涨而遭受的损失负责
第2题:
船东和承租人订立了一份TCT租约。该租约规定,出租人完成指定港口之间的运输,承租人按时间支付租金,租期为40天,但租船人并不保证能在这一租期内还船。事后,承租人超期5天还船船东能否主张索赔?
第3题:
在海上运输货物保险中,()是货主在与承运人签订的提单或租船合同中加进的条款。该条款规定,如本船与他船发生碰撞,其原因既是他船的过失,也是本船船长、船员或引水员在驾驶或管理船舶中的疏忽、过失或不履行职责而造成的,则本船货主在他船(即非载其货物的船舶)对自己所受货损进行赔偿以后,还要对本船承运人提出的索赔予以负责。
A.“船舶互撞责任条款”
B.“船舶责任条款”
C.“船舶保险的海运条款”
D.“船舶保险的损失条款”
第4题:
船东和承租人签订了定期租船合同。合同中约定:交船地点为:“at Sfaxin such available berth where she can safely lie always afloat”。3月8日,船舶到达约定港外,但是因为港口拥挤,船舶一直等到3月12日才能靠泊交船。船东就港外等泊的4天租金向承租人索赔。承租人抗辩说,船舶仅到达港外,未能抵达约定的泊位反索赔船东违约。 针对上述案情,对于等泊时间损失,出租人能否索赔租金损失
第5题:
船东和承租人订立一份租约。租期为6个月。但是在履行租约时,船舶入坞修理1个月。承租人依据停租条款停止支付这个月的租金,并于第七个月还船而被船方以交船超过租期为由诉至法院。承租人认为,既然船舶因为入坞修理了一个月,从而耽误了一个月的租期,则其根据停租条款对这个月停止支付租金的同时,不应将停租期的这一个月算入租约内。那么承租人当然有权在6个月之外再加上一个月作为租期的补偿。针对上述案情,承租人是否构成超期还船?是否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第6题:
船东与承租人签订定期租船合同。合同中约定航行疏忽所致损失,船东可以免责。船舶在开往交船港途中发生碰撞,船东为赶船期只好花更高的租金另外租他船代替,代替船在解约日之后才到达。承租人根据解约条款解除合同并索赔损失,而船东抗辩说迟延交船纯系碰撞所致,而租约中约定航行疏忽免责,船东可以免责,所以承租人无权解约更无权索赔。针对上述案情,承租人是否能解约并索赔损失
第7题:
船东和承租人订立了一份期租租约。租约约定“ArrivalAntwerp(驶抵安特卫普)交船”。当船方驶抵安特卫普港外时,天气突变,该船根本无法驶入港口靠泊码头,由此延滞数日。承租人认为,该港的惯例是越过河道上的某条界限才算抵达安特卫普港,所以该船未能抵达交船地点,主张船东应负赔偿责任。船东则认为,该租约是期租合约,而非对抵达船舶有严格解释要求的程租合约,两者不可混淆,船东无需赔偿。针对上述案情,船东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为什么
第8题:
A.损失的装卸时间
B.损失的航行时间
C.损失的营运时间
D.增加的等待时间
第9题: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1998年12月31日签订了期租船合同,约定由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期租船舶,从事中国沿海集装箱运输。合同有关条款如下:船舶规范:船东保证,在交船之日以及在整个租期内,本船应与附件规范相符,如有不符,租金予以降低。 停租:(A)如时间损失是由于(1)人员或船用品不足;(2)船壳、机器或设备损坏;……则从时间损失起至船重新处于有效状态,租金停止。……(C)如本租约所说的原因使用本船延误达3周以上,租船人有解除租约的选择权。航速索赔:联系本租约第1条,如航速减低及或耗油增多,则由此造成的时间损失和多耗用燃油费用,应从租金中扣除。申请于1999年1月14日2时10分在大连将船舶交给被申请人,被申请人于1999年2月15日1时在黄埔港违约将船舶退租给申请人,致使船舶在广东桂山锚地停泊,直至1999年3月8日才重新投入营运。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的退租行为属违约行为,请求仲裁庭裁决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退租后停泊期间产生的租金和燃油损耗合计56387.50美元及利息。 被申请人则认为:申请人提供船舶的实际技术规范与申请人提供的船舶规范严重不符,船舶不适航适货。被申请人承租后的1个月内,该轮主机经常发生故障,因此停航达5天之多。另外,船舶的船舶规范载明航速为13至14节,而实际上仅有大约11节,有时只有9节。鉴于船舶不能按约定用途使用,被申请人提出降低租金的合理解决方案,但遭到申请人的拒绝。本案申请人所提供的船舶从未达到船舶规范的要求,早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租船人有解除合同的权利。被申请人同时提出反请求,请求申请人赔偿由于船舶航速不足造成的营运损失。船舶从1999年1月14日交船到2月15日还船为32.5日,由于航速不足造成时间损失7.44日,使被申请人损失一个航次的营运收益,为人民币365107元。被申请人的退租行为是否构成违约?
第10题:
船东与承租人签订了租约。合同约定,租期为6个月,船舶可达航速大约14节,消耗大约35吨燃油。双方同意该约定意味着只要该船能达到13.5节及36.4吨耗油即不算船方违约。事后承租人以该船实际航速达不到合同中约定的速度提起仲裁。船东辩称该期租租约,并未要求可达航速持续不变,只针对交船时该船可达航速而言,并且根据交船前的各种记录来看,虽然有1-2天的坏天气,但该船整个航次的平均航速仍可达13.4节。故船方并无违约。针对上述案情,船东是否违约?请说明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