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题:
试述民法法系和普通法法系的比较。
民法法系和普通法法系的本质、经济基础和基本原则在主导面上是相通的。
而两者的区别在于以下几方面的比较。
(1)立法权的归属和法的形式的比较。在民法法系,立法权主要由立法机关行使,立法机关授权的行政机关也可以行使某些立法权。.相应地,民’去法系的法的形式主要是制定法。在民法法系,不承认法院有创制法酊作用。判例一般不被认为是法的一种形式,下级法院不受上级法院判决的约束。在普通法法系,立法权实际上由立法机关、立法机关授权的行政机关以及法官所分掌。议会按照立法程序制定有关法律并授予行政机关有制定行政法规的权力,而法官也有权刨制判例法。普通法法系的判例法和制定法都是法的形式,而判例法在很多情况下更是基础性的法的形式。
(2)法的体系的比较。民法法系的法的体系一般由宪法、行政法、民法、商法、刑法、程序法等部门法构成,实体法和程序法界限清楚。而普通法法系的法的体系的构成则不同,尤为明显的是没有民法法系中的民法这一重要而独立的部门法。普通法法系的实体法和程序法往往结合在一起,实体法一开始就注意程序,连证据的提供方式也有严格的要求。
(3)法的分类的比较。在法的分类方面,民法法系承袭罗马法传统,把法分为公法和私法,而不是分为普通法和衡乎法。后来民法法系的法的分类还发展为把法分为公法、私法和社会法三大部类。普通法法系对公法和私法的区分并不严格
(4)司法组织的比较。在司法组织上,民法法系的司法体系比较清楚,一般都有司法部、法院系统、检察院系统,它们各司其职、界限分明;普通法法系则不然。在民法法系,法官和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在普通法法系,陪审员不是合议庭的组成人员,陪审团只认定事实部分,法律问题由法官决定。在民法法系,没有陪审团参加民事诉讼;在普通法法系,民事诉讼有陪审团参加。
(5)诉讼活动的比较。①制度。民法法系在诉讼耕度方面采用审问制或讯问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法官居主要地位,有关证据在当事人不在场的情况下可以提出;而普通法法系则采用辩论制或对质制,在诉讼中法官不过是充当中立的裁定者,当事人负有举证责任,且证据必须在当事人在场的情况下提出。②方法。民法法景开庭审判以事先准备好的案卷材料为线索进行。而普通法法系开庭审判是以口头讯问为主。在适用法时,民法法系的法官首先考虑成文法典如何规定。而普通法渚系的法官首先要研究以前类似案件的判决,从中抽出适用于眼前案件的一般原则,.然后对本案作出判决。民法法系的法院判决书一般比较简明扼要,判决书的推理方式一般是大前提、小前提、结论,判决书最后署名是某某法院。而普通法法系的判决书一般都很长,多的可达几百页判决书的推理方式是从以往案例和有关制定法中归纳出一般原则,然后得出适用于本案的结论;判决书最后不是由法院署名,而是由法官个人署名。
第2题:
根据法律的结构、形式和历史传统等外部特征以及法律意识和法律实践的特点等因素,可以把法分为不同的法系。目前运用比较广泛的分为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大陆法系又称作( )。
A.普通法系、判例法系
B.普通法系、法典法系
C.罗马法系、法典法系
D.罗马法系、普通法系
第3题:
民法法系与普通法系的区别在于
第4题:
目前运用比较广泛的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中,大陆法系又叫做( )。
A.普通法系、判例法系
B.法典法系、判例法系
C.普通法系、法典法系
D.罗马法系、法典法系
第5题:
行政法是特权法,是大陆法系国家的产物,在普通法系国家没有普通法院与专门法院之分,一切案件都由普通法院管辖。因此,普通法系国家不存在所谓的行政法。()
第6题:
下列选项中不属于英美法系别称的是()
A.英国法系
B.普通法法系(又称普通法系)
C.判例法法系(又称判例法系)
D.欧洲法系
第7题:
以判例作为正式意义上的法律渊源的有( )。
A.罗马法系
B.社会主义法系
C.罗马法系和普通法系
D.普通法系
第8题:
A. 中华法系
B.民法法系
C.普通法系
D.伊斯兰法系
第9题:
判例作为正式意义上的法的渊源存在于:( )。
A.普通法法系
B.罗马法系
C.社会主义法系
D.罗马法系和普通法法系
「考点」英美法系「解析」在民法法系国家,判例在法律上或理论上不被认为是正式意义上的法的渊源,判例在法院审判中可以有重大参考作用,但只能被认为是非正式意义上的法的渊源。在普通法法系国家,判例被认为是正式意义上的法的渊源,即上级法院(甚至本法院)以前类似案件的判决,作为前例,对下级法院(甚至本法院)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制定法与判例法并行存在,相互作用。
第10题:
试论述普通法法系的主要特点。
普通法法系的主要特点是:
(1)以英国为中心,英国普通法为基础。普通法法系的形成和发展是以英国为中心呈放射线式向世界各地传播的,英国普通法是基础,英语是传播的媒介和工具,英联邦是加强成员国之间联系和维护统一的纽带。
(2)以判例法为主要表现形式。判例法最主要的特征是遵循先例。起初,遵循先例只是英国法院的一种惯例。后来被作为正式的原则加以确立,遂被其他普通法法系的成员所接受。19世纪末以来,制定法大量增加,地位日趋重要。但普通法法系国家的法典、法规通常在体系和结构上缺乏系统性和逻辑性;一个法典的颁布并不意味着该领域先前存在的法律失去效力;法典和法规的适用要受法官解释的限制,只有法官加以适用,它们才成为真正的法律。
(3)变革相对缓慢,具有保守性。普通法法系国家保留了较多的传统法律制度,在英国,往往几百年前的法律仍有效力,法官在处理案件时甚至求助于数百年前的先例。
(4)在法律发展中,法官具有突出作用。民司法实践中,无先例可循时,法官可以创造先例;有先例的场合,法官也可通过区别的技术,对其进行扩大或限制性解释,从而发展先例中的规则。制定法的适用也要受到法官解释的限制。因此,普通法往往被称为“法官法”。
(5)体系庞杂,缺乏系统性。判例法与制定法并存,许多古代法律与现代法律同样有效。这主要是由于缺乏系统的分类造成的。
(6)注重程序的“诉讼中心主义”。普通法法系更强调程序法的重要性。在中世纪英国,诉讼程序表现为以令状制为基础的诉讼形式,并形成了“无令状则无权利”原则。不同令状具有不同的实体法规则,实体法规则“隐蔽于程序法的缝隙中”,没有独立的地位。在当今英国和美国,程序法仍决定着法律的发现和适用;“正当程序”的原则得到充分的强调,许多法院判决和立法往往因违反程序要件被宣布无效。其程序法的主要特征是对抗制诉讼。
(7)重视经验和实际应用。普通法法系强调的是经验和法律的实际应用,而不是逻辑和抽象的概念和原则。在19世纪中叶以前,英、美的法学教育工作者要主不是由大学承担,而采取行会式的职业学徒制,所有的法学家都是法官或律师或具有从事司法实践经历的人。
(8)独特的概念术语和技术风格。英国法有些概念术语是由法官们在司法实践中独创的,很难为其他法系的人所理解。在制作判决的技术风格上,推理形式采用归纳法,每个判决都很长,判决以法官的个人名义分别做出,如有不同意见,以多数人的意见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