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述物之所在地法原则的产生与发展。
第1题:
简述物之所在地法原则的产生与发展。
(1)物之所在地法原则,是14世纪意大利的巴托鲁斯在法则区别说中率先提出来的,当时仅适用于不动产物权关系,并很快得到普遍的承认。对动产物权则是根据动产随人”、“动产附骨”的理论或“动产无固定场所”的理论,适用当事人的住所地法。这主要是由于在当时动产的种类还不是很多,其经济价值与不动产相比也较小,因而允许作为属地主权管辖的例外。
(2)到了19世纪,“动产附骨”理论已遭到许多学者的非议。他们认为在国际商事交往中,物的所有人的住所时常有变,购买人或债权人很难知道所有人住所在什么地方,即使知道其住所,也难以了解其住所地物权法的具体内容,倒不如适用物之所在地法易为当事人所掌握。况且,倘若对物权发生争议的双方当事人的住所地不同,究应适用其中哪一方的住所地法,也不好确定。还有些学者指出,由于物与法律之间,除了空间位置的联系,不存在其他更强的联系,而且适用物之所在地法也是符合尊重物之所在地国领土主权的国际法原则的。拉沛尔甚至认为,物之所在地法不仅应为所有国家所尊重,而且还应适用于所有的财产。显而易见,物权虽是一种对世权,但要对它行使保护,则只有其所在地法提供的保护,才是最有力的保护。此外,物权往往需要登记或注册,而要登记或注册,也只有在物之所在地才能进行。还有学者认为,在国际经济迅速发展、国际买卖十分发达的时代,仍固守动产随人原则会妨碍国际商事交往的发展。在国际贸易十分频繁的时代,一个人的动产往往遍及数国,并涉及这许多国家的经济活动,动产所在地国也不愿适用所有人的属人法来支配位于自己境内的动产物权问题。因此,在现代国际私法中,在立法上,规定把动产和不动产物权置于物之所在地法支配之下的国家居多数。于是,动产物权依物之所在地法的原则也得到推广,成为一项基本的冲突法原则。
第2题:
物之所在地法原则最早产生于()。
A、法则区别说
B、胡伯三原则
C、国际礼让说
D、既得权说
第3题:
此题为判断题(对,错)。
第4题:
论述物之所在地法原则。
第5题:
简述物之所在地法的适用范围。
第6题:
在“物之所在地法”的历史发展过程中,先后经历了:()
A、分割主义时期
B、整体主义时期
C、同则原则时期
D、异则原则时期
第7题:
简述物之所在地法原则的适用范围。
第8题:
论物之所在地法原则的适用范围。
一、物之所在地法决定物权客体的范围。二、物之所在地法决定物权的种类和内容。三、物之所在地法决定物权的取得、转移、变更和消灭的条件。四、物之所在地法决定动产与不动产的识别或区分。五、物之所在地法决定物权的保护方法。以下几种情况排除物之所在地法的适用:1、关于运送中的物品的物权关系。2、关于船舶、飞机等运输工具的物权关系。3、与人身关系密切的动产问题。4、外国法人财产清算的法律适用问题。5、无主土地上的物的问题。6、外国国家财产的所有权问题。
第9题:
简述物之所在地法适用的例外。
第10题:
论物之所在地法原则的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