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0年12月20日下午,被告人赵×力经过镇政府门口时,看见女青年韩×英在街上走过,心生歹意,即尾随其后直至韩家门外。当晚10时许,被告人赵×力携带尖刀,窜至韩×英家,翻墙入院,打碎玻璃,闯入室内,用尖刀对韩×英进行威胁,令其不准开灯和叫喊,对韩×英实施了强奸。第二天晚10时许,被告人赵×力再次窜到韩×英家时,被韩×英的丈夫胡×仁及邻居张××、李××当场抓获并扭送当地××派出所。 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韩×英的丈夫胡×仁及邻居张××、李××当场抓获被告人并扭送××派出所时的陈述笔录和被害人韩

题目

2000年12月20日下午,被告人赵×力经过镇政府门口时,看见女青年韩×英在街上走过,心生歹意,即尾随其后直至韩家门外。当晚10时许,被告人赵×力携带尖刀,窜至韩×英家,翻墙入院,打碎玻璃,闯入室内,用尖刀对韩×英进行威胁,令其不准开灯和叫喊,对韩×英实施了强奸。第二天晚10时许,被告人赵×力再次窜到韩×英家时,被韩×英的丈夫胡×仁及邻居张××、李××当场抓获并扭送当地××派出所。 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韩×英的丈夫胡×仁及邻居张××、李××当场抓获被告人并扭送××派出所时的陈述笔录和被害人韩×英的陈述笔录;2、现场勘查笔录;3、收缴被告人赵×力的作案凶器尖刀一把;4、被告人的供述,所供述的犯罪的时间、地点、手段、情节等,与上述证据所证实的情节一致。 被告人赵×力在羁押期间能揭发他人的盗窃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 ××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力涉嫌强奸罪,向××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被告人辩解和辩护人辩护均认为被告人为初犯,并有揭发他人犯罪的行为,应从轻或减轻处罚。××省××县人民法院对该案审理后,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能够成立,对被告人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和辩护人关于有“揭发他人犯罪的行为,应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法院予以采纳,而关于“初犯”的辩护意见,法院不予支持。××县人民法院根据事实,依照法律,以被告人赵×力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同法同条第三款规定: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一)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二)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的;…… 同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同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根据上列案情材料,按照要求,拟写第一审刑事判决书中的理由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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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似问题和答案

第1题:

韩丽于1993年10月间,先后从赵某处购得大量海洛因,藏匿于赵振平家中,并贩卖给张某、曹某、朱某等吸毒人员。1993年12月15日,韩丽在贩卖毒品时被抓获。赵振平得知韩丽被抓,便将藏匿在其家中的毒品转移他处。同年12月16日,韩丽脱逃,赵振平又将毒品藏匿于杨某家中。1994年4月,韩丽被再次抓获,因怀孕,做人工流产手术后再次脱逃,被通缉长达8年之久,直至2001年4月才被抓获。案件讨论时形成两种意见:一种意见是韩丽趁做人工流产之机逃跑,再被抓获时已经是8年之后,怀孕的事实已不复存在,可以适用死刑;另一种意见是韩丽仍应视为“审判时怀孕的妇女”,不能适用死刑。试分析韩丽和赵振平的行为应如何认定和处罚?


正确答案:
韩丽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和脱逃罪。赵振平的行为构成窝藏毒品罪。我国《刑法》第316条规定:“依法被关押的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脱逃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劫夺押解途中的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另根据我国《刑法》第347条的规定,贩卖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故韩丽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和脱逃罪。
“审判时怀孕的妇女”,是指从涉嫌犯罪被羁押到移动起诉直至交付审判的整个诉讼过程,以及因怀孕而自然流产、人工流产的妇女。韩丽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被羁押期间已经怀孕这一事实,不因其随后人工流产以及脱逃8年而改变。在羁押期间做人工流产时脱逃,之后又交付审判的,仍应当视为审判时怀孕的妇女。
我国《刑法》第349条规定:“包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的,为犯罪分子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或者犯罪所得的财物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缉毒人员或者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掩护、包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犯前两款罪,事先通谋的,以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共犯论处。” 据此,赵振平的行为构成窝藏毒品罪。

第2题:

“三家分晋”的三家是()

A.韩赵燕

B.赵魏秦

C.齐魏赵

D.赵魏韩


参考答案:D

第3题:

汉代传授《诗经》的四家诗是()

A.齐、鲁、韩、郑

B.齐、鲁、韩、孔

C.齐、鲁、韩、毛

D.齐、鲁、韩、赵


参考答案:C

第4题:

战国七雄包括( )。
A.秦、齐、楚、燕、韩、赵、魏 B.秦、晋、楚、越、韩、赵、魏
C.秦、齐、楚、吴、韩、赵、魏 D.秦、齐、楚、燕、韩、赵、郑


答案:A
解析:
“战国七雄”是我国东周后期七个强势诸侯国的统称,分别是齐、楚、燕、韩、赵、魏、秦。

第5题:

李帅帅与韩美丽结婚后,夫妻感情融洽,经二人商定,前往海洋保险公司购买一份名为“把爱留给你爱的人”的保险套餐。保险合同约定,若韩美丽意外死亡,保险公司支付200万给李帅帅的干女儿赵冰冰。保险责任期间为5年。1个月后,李帅帅与韩美丽离婚,1年后,韩美丽因车祸意外死亡。赵冰冰要求海洋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时,保险公司以韩美丽死亡时,李、韩二人已经离婚为由,拒绝支付。冰冰一气之下将海洋保险公司诉至法院。下列表述正确的是:

A.法院应当主动审查李帅帅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与韩美丽是否具有保险利益
B.法院应当主动审查保险金额是否经过韩美丽同意
C.因为保险事故发生时,李帅帅与韩美丽已经离婚,因此保险合同无效
D.经公安机关查明,韩美丽的死亡是赵冰冰精心安排的,则赵冰冰不得要求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

答案:A,B,D
解析:
根据《保险法解释三》第3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审理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时,应主动审查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是否具有保险利益,以及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是否经过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法院应当主动审查李帅帅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与韩美丽是否具有保险利益。故A选项正确。 根据《保险法解释三》第3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审理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时,应主动审查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是否具有保险利益,以及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是否经过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法院应当主动审查保险金额是否经过韩美丽同意。故B选项正确。 根据《保险法》第12条规定“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财产保险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第31条规定“投保人对下列人员具有保险利益:(一)本人;(二)配偶、子女、父母;(三)前项以外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四)与投保人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除前款规定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订立合同时,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的,合同无效。”《保险法解释三》第4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后,因投保人丧失对被保险人的保险利益,当事人主张保险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李帅帅与韩美丽为夫妻关系,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保险标的享有保险利益即可,其保险合同有效。故C选项错误。 根据《保险法》第43条第2款规定“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该受益人丧失受益权。”赵冰冰故意造成韩美丽死亡以获得保险金,因此赵冰冰丧失受益权,不得要求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故D选项正确。

第6题:

韩洪宝、刘桂兰夫妇共生育子女3人,长子韩玉平,长女韩玉英,次女韩玉珍。 1966年韩洪宝夫妇在A市购买房屋4间,建筑面积90平方米,1980年1月,韩玉平与李旭结婚,于同年7月搬出分家另过,并于1981年初生有一子韩坤,4月,韩玉平因车祸丧生。1981年9月,韩洪宝病故,其遗产未作处理。韩洪宝去世后,刘桂兰与女儿韩玉英、韩玉珍共同生活。1995年,韩玉英结婚,搬到B市另过。1998年韩玉珍亦出嫁,刘桂兰独立生活。2002年6月,刘桂兰病故,其病故前,于2002年5月10日经A市公证处立下公证遗嘱,全文如下:“将韩洪宝、刘桂兰所有的房屋在我死后都留给我的大女儿韩玉英”。并将房屋产权证交给了韩五英。刘桂兰去世后,其次女看见姐姐家境不好,声明将自己应有的房屋产权赠给韩玉英。李旭认为,韩玉平也是家庭成员,理应分得部分遗产,遂将韩玉英起诉到人民法院。问:本案应当如何处理?为什么?


正确答案:
[答案] (1)本案中存在两个继承关系:即韩洪宝死亡而产生的继承关系和刘桂兰死亡而产生的继承关系。
(2)韩洪宝死亡后,因其未留下遗嘱,所以其所留的遗产按照法定继承办理。依照我国继承法的相关规定,韩洪宝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为其妻刘桂兰、其子女韩玉平、韩玉英和韩玉.珍,他们都有权继承韩洪宝的遗产。涉案遗产系4间房屋,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其中一半应当作为韩洪宝的遗产,另一半为韩洪宝的妻子刘桂兰的个人财产。韩洪宝的遗产应当由其继承人继承,但其遗产未作分割,应当认定为各继承人的共同共有财产。虽然房屋在韩洪宝病故后,一直由刘桂兰居住使用,但并不表明其他继承人放弃继承,房屋不能完全归刘桂兰个人所有。因为放弃继承必须采用明示的方式。此外,作为继承人之一的韩玉平,因在被继承人韩洪宝之前死亡,那么他应当继承的遗产份额适用代位继承,由其儿子韩坤代其位继承他应继承的遗产份额。此时,4间房屋的分配如下:刘桂兰取得八分之五的房屋产权,其他继承人各取得八分之一的房屋产权。
(3)刘桂兰在其公证遗嘱中却将房屋指定由韩玉英一人继承。显然,她处分了共有房屋中属于他人所有的部分,因而该公证遗嘱部分有效,部分无效。也就是说,房屋中属于刘桂兰所有的部分(八分之五产权)全部由韩玉英继承,而其他部分(八分之三产权)则由韩玉平(其子韩坤代位继承)、韩玉英和韩玉珍合理分割,即各得八分之一产权。韩玉珍声明将自己应有的份额房屋产权赠给韩玉英,其法律性质属于赠与,应当认定该赠与行为有救。
(4)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遗产份额,一般应当均等。这样,刘桂兰去世后,其个人遗产中房屋产权部分指定由韩玉英继承,是房屋产权的八分之五,而韩五珍将其应有的份额房屋产权赠给韩玉英,其结果是韩玉英得到房屋产权的八分之七,韩坤代韩玉平获得房屋产权的八分之一。
[评析] 考查要点是继承关系的判定、法定继承、遗产的分配和公证遗嘱的效力。本题考查方向单一,考查范围仅仅限于继承,但涉及的知识点众多.属于综合性较强的继承案例分析题。考生在作答该案例分析题时。首先要认清不同的继承人与被继承人之间的关系,这是做好本题的关键。

第7题:

“三家分晋”的三家()。

A.韩、赵、燕

B.赵、魏、秦

C.齐、魏、赵

D.赵、魏、韩


参考答案:D

第8题:

公元453年形成了三家分晋的局面,是指( )。

A、韩、赵、楚

B、韩、赵、魏

C、赵、魏、秦

D、韩、越、燕


参考答案:B

第9题:

韩某和苏某共同殴打他人,致被害人李某死亡、吴某轻伤,韩某还抢走吴某的手机。后韩某被抓获,苏某在逃。关于本案的附带民事诉讼,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

A:李某的父母和祖父母都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B:韩某和苏某应一并列为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
C:吴某可通过附带民事诉讼要求韩某赔偿手机
D:吴某在侦查阶段与韩某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并全部履行后又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法院不予受理

答案:D
解析:
李某的祖父母不是李某的近亲属,不能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故A项错误。根据《刑事诉讼法解释》第146条,苏某在逃,不应把苏某列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故B项错误。根据《刑事诉讼法解释》第139条,C项错误。根据《刑事诉讼法解释》第148条,D项正确。

第10题:

WPS是()国金山软件公司的一种办公软件。

  • A、美
  • B、英
  • C、中
  • D、韩

正确答案: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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