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代中国选举制度的原则是()

题目
多选题
当代中国选举制度的原则是()
A

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普遍原则

B

选举的平等原则

C

直接选举和间接选举相结合的原则

D

举手投票和无记名投票相结合的原则

E

秘密投票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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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题:

当代中国的选举制度渊源于()

A、中华民国时期的选举制度

B、革命根据地的选举制度

C、清末的选举制度

D、社会主义改造时期的选举制度


参考答案:B

第2题:

选举制度的普遍性原则是指( )。

A.人人平等
B.年龄平等
C.地区平等
D.国籍平等
E.民族平等

答案:A,C,E
解析:

第3题:

当代中国的选举制度是从何时的选举制度是从国民政府的选举制度发展而来的。()

此题为判断题(对,错)。


参考答案:错误

第4题:

党内选举制度应遵循的三项原则是什么?


正确答案: 1、选举权必须具有普遍性;
2、选举权的平等性;
3、直接选举与间接选举并用。

第5题:

当代中国的选举制度渊源于()

  • A、清末立宪时期的选举制度
  • B、南京临时政府时期的选举制度
  • C、三十年代革命根据地的选举制度
  • D、国民党“宪政”时期的选举制度

正确答案:C

第6题:

西方选举制度的普遍原则是怎样形成的?它的意义是什么?


参考答案:

普遍原则强调选举权范围的广泛性,即公民凡达到选举年龄,且按宪法规定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者都拥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普遍原则是资产阶级民主政治发展的内在要求。选举权的普遍性是衡量民主化程度的一个重要标志。普选制为民主政治的良性运作提供了基本的制度保障西方各国普选制演变的历史表明,普选权是经过广大人民的艰苦斗争而逐步取得的,并没有伴随着资产阶级民主政权的建立而自然地出现。普选制承认并保护拥有公民权的所有公民的选举权,但不等于对公民的选举权没有任何限制,普选制仍然存在选举年龄限制,存在对于特殊职业者和其他特殊人群的限制,这是政治生活得以理性组织的保障。
其意义:一是统合各种社会力量,为各种政治观点包括来自社会各个方面的对于政府的不满提供了开放而又便于管理的渠道;二是选票的制约作用最终仍具有一定的意义。


第7题:

选举制度的基本原则是什么?


正确答案: (1)权威性原则。该原则主要是指选举应对国家政治生活具有实质性的影响力。
(2)普遍性原则。该原则涉及享有选举权的公民的广泛程度,是指是否实现了普选权。
(3)平等性原则。该原则是指“一人一票、每票等值”,不允许任何选民享有特权。
(4)透明性原则。该原则是指选举的充分公开和公开,它包括国事公开、候选人提名和情况公开、选举过程和结果公开、竞选经费公开以及当选议员的观点主张公开等。
(5)自由性原则。该原则是指,选民投票是否是出于自愿并且有选择的余地。

第8题:

根据宪法和选举规定,我国选举制度的基本原则是什么?


参考答案:选举权的平等性与普遍性原则、直接选举和间接选举并用的原则、从物质和法律上保障选民的选举权利、秘密投票原则、代表对选民和原选举单位负责并受其监督。

第9题:

当代中国的选举制度是怎样形成、发展和完善的?


正确答案: ①当代中国的选举制度渊源于革命根据地的选举制度,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在抗日战争时期和解放战争时期,根据地就建立了广泛的选举制度。
②1953年,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颁布了新中国的第一部选举法。
③1979年,五届全国人大第二次议通过了建国后的第二部选举法,它对第一部选举法作了重要修改。
④第二部选举法颁布后,根据选举实践,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对第二部选举法又进行了四次修正,通过这些修正,我国选举法在每一人大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人大代表候选人的提名、差额比例、预选、确定当选、罢免、赌选等方面的规定越来越规范和逐步趋向完善。

第10题:

当代中国选举制度如何体现少数民族的权利?


正确答案: 中国是一个多民族的单一制国家。除汉族外,还有55个少数民族,人口约九千余万,占全国总人口数的8%~9%。全国人大代表和地方各级人大代表名额中都应有一定数量和比例的少数民族代表。
现行选举法规定,全国各少数民族应选的全国人大代表,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参照各少数民族的人口数和分布等情况进行分配,并由各少数民族所在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选出。人口特少的民族,至少应有代表1人。有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每一聚居区的少数民族都应当有代表参加当地的人民代表大会。
具体规定如下:第
一,在聚居区内同~少数民族的总人口占境内总人口30%以上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相当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
第二,在聚居区内同一少数民族的总人口占境内总人口数的15%以上、不足30%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适当少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但是该少数民族的代表名额不得超过代表总名额的30%。
第三,在聚居区内同一少数民族的人口数不足境内总人口数15%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适当少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但不得少于二分之一;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人口特少的自治县,经省、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决定,可以少于二分之一。人口特少的其他民族,至少应有一名代表。
第四,散居的少数民族应当有当地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其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少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自治区、聚居的少数民族多的省,经全国人大会常委会决定,代表名额可以另加 5%。聚居的少数民族多或者人口居住分散的县、自治县、乡、民族乡,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代表名额可以另加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