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冬萍,女,现在美国留学。吴启文,男,现在法国留学。李、吴二人于1985年4 月自主结婚,婚后生一女孩,女孩一直随吴父一

题目
问答题
李冬萍,女,现在美国留学。吴启文,男,现在法国留学。李、吴二人于1985年4 月自主结婚,婚后生一女孩,女孩一直随吴父一起生活。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两人关 系不太融洽。1989年,吴启文到法国留学,第二年李冬萍自费到美国留学,双方分居至 今。在美留学期间,李冬萍结识了台湾人于泽信,两人志趣相投,很快进入热恋。1992年 李冬萍委托国内律师向国内某法院起诉,要求与吴离婚。理由是与吴脾气性格不合,且长 期分居,双方夫妻生活有名无实。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本案是否属于涉外离婚案件?本案双方当事人均未到庭,法院否做出判决?
如果没有搜索结果或未解决您的问题,请直接 联系老师 获取答案。
相似问题和答案

第1题:

中国籍15岁少年吴某随父赴甲国读书。其父在甲国为吴某购买住房后,因生意原因返回中国,行前安排乙国籍好友李某监护吴某在甲国期间学习生活。现有关吴某的监护问题在中国某法院涉诉。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 )

A.只能适用甲国法律,因吴某在甲国有经常居所

B.只能适用中国法律,因吴某为中国籍

C.应适用乙国法律,因监护人李某为乙国籍

D.应适用甲国法或中国法中有利于保护吴某权益的法律


正确答案:D
依《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30条:“监护,适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国籍国法律中有利于保护被监护人权益的法律。”A和B不正确,都说“只能”适用。C没有依据,也不正确。D符合第30条的规定,是正确答案。

第2题:

2006年1月,吴俊(男)与何洁(女)登记结婚。2011年6月,吴俊向法院起诉与何洁离婚。下列情形中,吴俊无权提出离婚的情形是()。

A.何洁于2010年5月做了中止妊娠手术
B.何洁与吴俊在2009年7月生育一女
C.何洁在2010年6月时已怀孕4个月
D.何洁于2010年4月因手术丧失生育能力

答案:C
解析:
《婚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女方提出离婚的,或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不在此限。该规定是为了保护妇女和婴儿、胎儿的身心健康,在一定条件下对男方离婚请求权的一种限制。

第3题:

某县酒店承包人章某(男,1964年12月生),因经营不善而严重亏损,遂产生了绑架勒索财物的主意。经考察,章某选定了本县个体户吴甲之子吴乙(7岁)勾绑架对象,并对吴乙的活动规律进行了跟踪了解。2003年9月14日上午,章某对本酒店的服务员王某(女,1985年12月生)说:有人欠债不还,咱们去把他孩子带来扣押,逼其还债。王某同意。当日中午,章某将王某用车带到吴乙的学校并将吴乙指认给王某。随后,王某将吴乙骗出。章某与王某一起将吴乙带回酒店,将吴乙关押于贮藏室内。16时许,章某打电话给李某(女,1986年5月生,系章某外甥女),告诉她自己绑架了一个小孩,要求她帮助自己打电话给吴家勒索财物,并告知李某吴家的电话号码以及勒索50万元人民币,并表示事成之后必有好处。李某同意。随后一个多小时内,李某共3次打电话给吴家勒索财物。次日,章某赶到李某住处,再次要求李某继续打电话向吴家勒索,李某予以拒绝。9月17日,因被害人家属报案,三被告人被抓获。

问题:(1)分析上述有关人员是否构成犯罪以及共同犯罪情形。(2)分析本案中的犯罪停止形态及刑事责任。


正确答案:
(1)章某构成犯罪,王某构成犯罪,李某构成犯罪。对于绑架吴乙的行为,章某与李某属于共同犯罪情形,其中章某作为该绑架罪的主犯。李某属于绑架罪的从犯。为索取债务扣押人质的。构成非法拘禁罪。王某以为是要债,所以构成非法拘禁罪。而不是绑架罪。
(2)章某与李某的绑架罪均属于既遂。李某虽然后来拒绝了章某的要求。但一方面由于绑架罪是行为犯。一旦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实施了绑架他人作为人质并将被害人实际控制起来.就构成既遂,是否实现了勒索财物的目的并不影响本罪的既遂;另一方面,作为共犯中的帮助犯,李某的自动放弃犯罪行为并不能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也不能成立中止。王某的非法拘禁罪也是既遂。
在刑事责任方面,壬某与李某犯罪时均不满18周岁,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同时,李某属于绑架罪共犯中的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4题:

现在准备从赵、钱、孙、李、周、吴、郑七位工程师中选出四人组成攻关组,集中优势兵力研制A型高技术产品。为使工作更有成效,我们了解到以下情况:(1)赵去钱不去; (2)钱去李、郑不去;(3)孙、李至少去一人;(4)周、赵只能去一人;(5)吴与孙要么都去,要么都不去。

据此可知,攻关组的具体成员是:

A赵、李、吴、孙
B钱、孙、周、吴
C赵、李、吴、周
D钱、李、孙、吴


答案:A,B
解析:
解析:第一步:翻译题干。

(1)赵=》-钱;

(2)钱=》-李∧-郑;

(3)孙∨李;

(4)周/赵;

(5)吴且孙/(-吴且-孙)。

第二步:排除错误选项。

根据(4)可以排除D;

周、赵有且仅有一人进入攻关组;根据(5)可以排除C;

吴、孙要么都去,要么都不去,不能只去一人。剩下的AB选项根据已知条件无法再排除。

故正确答案为A、B。

第5题:

2015年12月2日,李某为其母亲吴某投保了人寿保险,期限20年,并想把李某的父亲和儿子指定为受益人,于是在合同中约定:“受益人为吴某之夫和吴某之孙”。2016年2月,吴某与李父(即吴某之夫)离婚,且未再婚;2016年4月,李某儿子(即吴某之孙)不幸病故。家庭变故导致吴某脾气暴躁,2016年6月20日在与邻居争吵时,被邻居陈某杀害。保险公司在审核理赔时,发现李某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关于受益人及其权利,下列说法错误的是:

A.若李某未经吴某而擅自指定受益人,则该合同无效
B.由于李某之子为未成年人,若指定其为受益人,则必须得到其监护人的同意
C.由于李某之子(吴某之孙)先于吴某死亡,所以保险金只能给付给吴某的继承人
D.由于李某之父(吴某前夫)与吴某已经离婚,所以丧失受益权

答案:A,B,C,D
解析:
A选项应该是指定行为无效;B选项中,受益人的制定由被保险人决定,无需别人同意;C选项一个受益人先死,则保险金应归其他受益人;D选项中,不考虑受益人的保险利益,只是按照订立合同时的身份关系确定,吴某前夫仍然有受益权。

第6题:

吴女以性格不合为由中断与李男的恋爱关系.某日下班时,李男在车间门口用污言秽语骂吴女,并撕破吴女的连衣裙,致使吴女只穿内衣暴露在众人面前.当晚吴女服毒自杀,幸被他人发现及时抢救未死.李某的行为构成什么罪?()

A.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

B.侮辱罪

C.诽谤罪

D.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


正确答案:B
B[解析]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与侮辱罪的区别在于,前者行为人的目的在于追求性满足,后者的目的在于贬低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李男是因吴女与其中断恋爱关系欲报复而采取行为,并非是为追求性欲的满足,不构成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与侮辱罪的区别在于:(1)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的主体多为被害人的亲属;(2)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使用暴力干涉他人婚姻自由;侮辱罪是使用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人格和名誉.因此,李男的行为不构成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

第7题:

张某与李某婚后生有子女甲和乙,并收养了戊,后张某与李某离婚,甲、乙归李某抚养。李某与吴某结婚,当时甲已参加工作而乙尚未成年,乙跟随李某与吴某居住,后李某与吴某生下一女丙,吴某与前妻生有一子丁,同时领养了庚,但没有办理收养登记手续。张某和吴某先后去世,庚尚未成年。经查,吴某生前立有遗嘱一份,写明房屋由丁继承。下列哪些说法是正确的?

A.张某去世后,李某、甲、乙与戊均可继承其财产
B.吴某去世后,丁、李某、乙和庚均可作为第一顺位继承人参加继承
C.李某、乙、丙和丁都可以继承吴某的遗产,但吴某的房屋只能由丁继承,如果丁先于吴某死亡的,则遗嘱无效,房子也由其他法定继承人继承
D.戊可以作为张某的法定继承人参加继承,庚只能作为靠被继承人吴某抚养的人获得适当的财产

答案:C,D
解析:
我国《继承法》规定,配偶、父母和子女是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继承法》第10条第3至5款规定:“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据此,本题中,张某去世后,李某不再是张某的配偶,李某不能继承张某遗产,甲、乙作为张某的亲生子女,戊作为张某的养子女,均可继承张某的财产,A错误。吴某去世后,李某作为吴某的配偶,丙和丁作为吴某的亲生子女,乙作为与吴某形成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均可在第一顺序继承吴某遗产,但是由于领养的庚没有办理收养手续,故没有形成法定的拟制血亲,不能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参加继承,只能作为靠被继承人抚养又缺乏生活来源的人分得适当财产,故B错误,D正确。如上分析,李某、乙、丙和丁均可继承吴某遗产,但是,由于吴某立有遗嘱故房子只能由丁继承,又根据《继承法》第27条之规定,遗嘱继承人、受遗赠人先于遗嘱人死亡的,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故C正确。

第8题:

某县酒店承包人章某(男,1964年12月生),因经营不善而严重亏损,遂产生了绑架勒索财物的主意。经考察,章某选定了本县个体户吴甲之子吴乙(7岁)为绑架对象,并对吴乙的活动规律进行了跟踪了解。2003年9月14日上午,章某对本酒店的服务员王某(女,1985年12月生)说:有人欠债不还,咱们去把他孩子带来扣押,逼其还债。王某同意。当日中午,章某将王某用车带到吴乙的学校并将吴乙指认给王某。随后,王某将吴乙骗出。章某与王某一起将吴乙带回酒店,将吴乙关押于贮藏室内。16时许,章某打电话给李某(女,1986年5月生,系章某外甥女),告诉她自己绑架了一个小孩,要求她帮助自己打电话给吴家勒索财物,并告知李某吴家的电话号码以及勒索50万元人民币,并表示事成之后必有好处。李某同意。随后一个多小时内,李某共3次打电话给吴家勒索财物。次日,章某赶到李某住处,再次要求李某继续打电话向吴家勒索,李某予以拒绝。9月17日,因被害人家属报案,三被告人被抓获。

(1)分析上述有关人员是否构成犯罪以及共同犯罪情形。

(2)分析本案中的犯罪停止形态及刑事责任。


正确答案:

第9题:

2015年12月2日,李某为其母亲吴某投保了人寿保险,期限20年,并想把李某的父亲和儿子指定为受益人,于是在合同中约定:“受益人为吴某之夫和吴某之孙”。2016年2月,吴某与李父(即吴某之夫)离婚,且未再婚;2016年4月,李某儿子(即吴某之孙)不幸病故。家庭变故导致吴某脾气暴躁,2016年6月20日在与邻居争吵时,被邻居陈某杀害。保险公司在审核理赔时,发现李某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关于该保险合同,下列说法正确的是:

A.由于申报年龄不真实,保险公司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
B.订立该合同,应当得到吴某的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
C.如果吴某同意李某指定的受益人,则可以推定其同意李某为其订立该合同
D.订立合同后,吴某可自行缴纳保险费,从而阻止李某解除保险合同

答案:B,C,D
解析:
参见《保险法》第32条和《保险法》蒂法解释三。

第10题:

王渊与吴丽自由恋爱决定结婚。由于吴丽是家中独生女,吴父坚持要招婿上门。因王渊有兄弟三人,王父及王渊本人同意了林家的要求。将要举办婚礼时,吴父突然又提出,王渊入赘以后所生子女应姓林,这样才能成为真正的林家人。王渊坚决不同意,吴父说,如不改姓就别想和吴丽结婚,双方关系一下子闹僵。吴丽夹在中间,痛不欲生,一病不起。王渊心疼吴丽,违心地同意了吴父的要求。王渊、吴丽结婚后,生下一子,吴父为其取名吴家宝。王渊在给儿子上户口时,登记的名字却为“王家宝”。不久,户口册被吴父发现,吴父勃然大怒,要王渊立即办理变更登记,王渊坚决不肯。
问:吴父的做法是否正确?试运用民法原理并结合我国有关法律规定加以分析。


答案:
解析:
吴父的做法是不正确的。
姓名权是公民的一项基本人身权利,公民有权自主决定、使用或变更自己的姓名,任何人都不得非法干涉。王渊与吴丽之子的姓名权主体是该孩子本身,但由于孩子年幼,其权利只能由其法定监护人代为行使,王渊作为孩子的法定监护人,有权决定孩子的姓名。吴父是孩子的外祖父,在孩子父母健在的情况下,吴父不能成为孩子的法定监护人。因此,孩子的姓名仍应由王渊夫妇来决定,吴父不得强加干涉。
另外,王家宝成年以后,还有权决定是否变更自己的名字,如果他自己愿意姓吴,则其父王渊也不能随意于涉其决定。

更多相关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