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确答案:
(1)商业规则包括:①树立自己的信誉;②不要轻易相信合约;③可能输不起的生意最好不做;④给自己留够底牌;⑤有所为有所不为;⑥慎重选择合作伙伴;⑦团队里不要有家庭成员;⑧要学会合理避税;⑨坚持上网,记得看新闻联播;⑩不要太在乎金钱与利益得失;⑪不要过多用金钱粉饰自己;⑫不轻易让人知道你有多大的发言权;⑬善于总结别人的成败得失;⑭不要用黑白道的规矩去解决商业冲突;⑮不要追求事必躬亲;⑯给自己留条后路,预防众叛亲离。
(2)商业规则和法制监管有机地联系起来的措施:
①在法律、法规及规章的制定与废改上要突出监管法制体系内部的协调和完备。
a.法律法规及规章的创制者必须重视立法的整体规划。一方面要尽可能对近期需要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进行规划;另一方面也要注意切忌发现“一事”便立“一法”的流弊,要做好立法和制定监管规章的计划性,也需要制定者具有前瞻性地把握国内金融体制改革的动态,也需要制定者熟悉市场经济体制成熟国家相关制度的具体内容。
b.法律、法规及规章的制定者必须充分重视对既有的法律规章不合时宜的内容进行处理,尤其是那些与新法律法规相抵触的规章更应及时地废止或修改。
c.针对具体监管领域的个别规章在条件成熟时应注意系统化。
②充分重视在结合国情的基础上借鉴外国立法经验,尤其是那些监管法制行之有效的国家之经验,并使我国监管法制大胆接纳国际通行的规则和制度。我们应创造条件积极主动地学习、研究国外监管法制的经验。
a.要注意收集、翻译和整理国外的法律制度,有关部门应为此提供必要的资助;
b.集中理论界和实务界的力量对监管法制成效显著的美国、德国、新加坡等国的法律制度及实施机制作系统的研究;
c.应注意引进国外的监管法制专家和实务部门的优秀人才来国内传授经验和技能;
d.重视调查分析国内现有监管法制及其实施的局限性,结合实际在法制的完善和实施上借鉴外国的经验,绝无必要为中国监管法制之特色而拒绝外国具有参考价值的经验。
③要处理好放松监管与改善监管、严格监管之间的关系。我们必须直面放松监管与改善监管、严格监管的冲击与协调。为了防范风险,监管只能走向改进监管质量和提高监管效率,将全面的严格监管发展为有重点的高质量监管。在监管法制上也必须作出回应,逐步地放弃和修正旧法制的过严监管,及时地有步骤地健全应该监管方面的法律制度。监管法制的废、改、立,不仅需要勇气,更需要“技术”。
④完善监管主体自身建设相关的制度。监管主体自身建设的制度化和规范化关系到整个监管法制及实施水平的提高。监管主体建设需法律进一步明确其地位和权责,要把防范地方政府干预、提高监管效率的具体措施制度化。监管主体内部职能部门的划分也应顺应监管新形势的需要进行改造,要突出金融监管职能部门的地位,注意处理金融监管与金融管理服务之间的关系。监管主体中工作人员素质建设也应上升到制度层面上来,严格规范监管工作人员(特别是主要负责人)对金融业务知识和技能的掌握,对法制及其实施机制的熟悉等要求,应建立监管业务知识资格测试和职业道德评价等制度。
⑤在具体的监管制度完善方面需抓好如下工作:
a.完善监管主体对进行稽核检查的保障制度。对于非现场检查,应具备在单个和并表的基础上收集、检查、分析、审核报告的手段。因此应对报告,尤其是需强制性报告的问题、程序和时间作出规制,月报表和附加资料、年度决算、营业报告和审计报告等材料的内容、信息准确性要求及提出的时间、程序均需详尽规制,这才有助于监管者作出准确非现场的分析。现场检查制度的构建更为迫切,检查程序及检查权力的保障是该制度的核心,可借鉴美国的立法经验,赋予监管主体以不预先通知的绝对检查权——一旦进入被检查现场,检查当局便控制了一切资料和财产,以避免各种干预力量妨碍检查的进行。
与此同时,法律也应强化检查人员的责任,疏于监管者应承担相应的行政法律责任,情节严重者依刑法追究刑事责任。现场检查的内容应包括:被检查递交报告的准确性、真实性的总体经营状况、风险管理制度和内部控制措施的完善程序、贷款资产组合的质量和贷款损失准备的完善程度、管理层的能力、会计和管理信息系统的完善程度、非现场或以前现场监管过程中发现的问题、遵守法规和规章的情况。
b.完善内部控制制度及其再监管制度。应对内部控制度的完善提出一个规范化的细则要求,并规范各实施的监督机制。根据巴塞尔监管委员会《有效监管的核心原则》的建议,内部控制应从组织结构(职责的界定、贷款审批的权限分离和决策程序)、会计规则(对帐、控制单、定期试算等)、“双人原则”(不同职责的分离、交叉核对、资产双重控制和双人签字等)、对资产和投资的实际控制等方面来构建。这些控制措施还需有内部审计职能进行补充,以便借助内部审计职能在机构内部独立地评价控制系统的完善程度、有效性和效率。与此同时,监管主体除规范直接检查这些控制措施的有效性外,还应要求内部审计职能对监管主体工作出报告,以便及时发出纠正的通知。
c.构筑必要的应急措施。我国《商业法》规定了“接管”和“破产”制度,但对于紧急情形——无足够自有资本清偿能力或危险状况时的短期性应急措施未作规定。紧急措施有助于防范个别风险的漫延。
d.规范信息坡露。信息披露是风险监管的必要补充。我国监管法制应对披露的有关要求进行规定。当然,由于信息公开披露的范围是有限度的,否则会损害合法的权益,也不利于金融市场秩序的稳定,因此慎重确立此范围甚为必要。
e.进一步健全市场退出监管制度。
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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