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乙二人生有一子,离婚后由甲抚养,不久甲死亡,在遗嘱中指定由其弟作为其子的监护人,并特别声明不许乙作为监护人。乙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担任其子的监护人。法院应当()。A、驳回乙的请求,依照甲的遗嘱确定由甲弟担任监护人B、接受乙的请求,确定由乙担任监护人C、驳回乙的请求,指定由甲的父母作为监护人D、驳回乙的请求,指定由乙的父母作为监护人

题目

甲乙二人生有一子,离婚后由甲抚养,不久甲死亡,在遗嘱中指定由其弟作为其子的监护人,并特别声明不许乙作为监护人。乙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担任其子的监护人。法院应当()。

  • A、驳回乙的请求,依照甲的遗嘱确定由甲弟担任监护人
  • B、接受乙的请求,确定由乙担任监护人
  • C、驳回乙的请求,指定由甲的父母作为监护人
  • D、驳回乙的请求,指定由乙的父母作为监护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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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题:

孤儿甲,父母在一次车祸中双亡,甲由祖父母抚养,甲的祖父母相继去世,法院指定甲父生前的朋友乙为甲的监护人,后乙因生意失败欲将甲送养给其他人,甲的外祖父母不同意,下列说法正确的是()

A.乙可以不经过甲的外祖父母的同意送养甲

B.乙无权送养甲

C.甲的外祖父母可请求法院变更监护人

D.乙可请求法院变更监护人


参考答案:C, D

第2题:

自然人甲乙为夫妻。有一未成年之子丙。某年甲乙两人离婚,后乙因病死亡,乙在死前因怕性格暴躁的甲会影响儿子的健康成长,而指定乙的妹妹丁为丙的监护人。甲向法院起诉,要求作为丙的监护人。丙的祖父戊亦要求作为丙的监护人。法院应当指定甲为监护人。( )


正确答案:√
[答案] A。[解析]我国《民通意见》第11条规定:“认定监护人监护能力,应当根据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状况、经济条件,以及与被监护人在生活上的联系状况等因素确定。”第14条还规定了指定监护人,另外需要考虑的两个因素:一是“前一顺序有监护资格的人无监护能力或者对被监护人明显不利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对被监护人有利的原则,从后一顺序有监护资格的人中择优确定”;二是“被监护人有识别能力的,应视情况征求被监护人的意见”。甲作为丙的亲生父亲,属于优先考虑的指定对象。甲性格暴躁不构成对被监护人明显不利的条件,所以人民法院应当指定甲为监护人。故本题判断正确。

第3题:

甲乙二人生有一子,离婚后由甲扶养,不久甲死亡,在遗嘱中指定由其妹作为其子的监护人,并特别声明不许乙作为监护人。乙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担任其子的监护人。法院应当()

A.驳回乙的请求,依照甲的遗嘱确定由甲妹担任监护人

B.接受乙的请求,确定由乙担任监护人

C.驳回乙的请求,指定由甲的父母作为监护人

D.驳回乙的请求,指定由乙的父母作为监护人


参考答案:A
遗嘱指定监护是民法总则新增的内容,遗嘱指定监护优先于法定监护顺序。故此题答案选A。

第4题:

甲、乙二人因感情不和多年,最终离婚。离婚后不久,乙死亡,留下遗嘱,将其全部遗产留给其与甲所生的8岁的独生子,并且指定自己的姐姐作为女儿的监护人,声明绝对不许甲为其监护人。甲向法院起诉,要求作为女儿的监护人,扶养女儿,法院应当如何处理?
A.接受甲的请求
B.驳回甲的请求,指定女孩的祖父母为监护人
C.驳回甲的请求,指定第三人为监护人
D.驳回甲的请求,指定乙的姐姐为监护人


答案:A
解析:
《民法通则》第16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民通意见》第21条规定,夫 妻离婚后,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无权取消对方对该子女的监护权;但是,未与该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对该 子女有犯罪行为、虐待行为或者对该子女明显不利的。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取消的除外。因此,甲仍为监护人。

第5题:

自然人甲乙为夫妻,有一未成年之子丙。某年甲乙两人离婚,后乙因病死亡,乙在死前因怕性格暴躁的甲会影响儿子的健康成长,而指定乙的妹妹丁为丙的监护人。甲向法院起诉,要求作为丙的监护人。丙的祖父戊亦要求作为丙的监护人。法院应当指定谁为监护人?( )


正确答案:A
《民通意见》第11条规定:“认定监护人监护能力,应当根据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状况、经济条件,以及与被监护人在生活上的联系状况等因素确定。”第14条还规定了指定监护人,另外需要考虑的两个因素:一是“前一顺序有监护资格的人无监护能力或者对被监护人明显不利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对被监护人有利的原则,从后一顺序有监护资格的人中择优确定”;二是“被监护人有识别能力的,应视情况征求被监护人的意见”。甲作为丙的亲生父亲,属于优先考虑的指定对象。甲性格暴躁不构成对被监护人明显不利的条件,所以人民法院应当指定甲为监护人。

第6题:

对于丙的损失,责任由谁承担?( )

A.由乙的监护人承担

B.由甲自行承担

C.由乙的监护人与甲共同承担

D.由甲的监护人与乙的监护人共同承担


正确答案:A
对于丙的损失,甲不存在过错,该损失是由于乙的行为造成的,故应由乙的监护人对该损失承担责任。因此,本题正确选项为A。

第7题:

张、李二人离婚后,不久李死亡,死前留下亲笔遗嘱,将全部财产留给她与张所生的独生女,但特别指定李的妹妹为其女儿的监护人,声明“绝对不许”其生父张为其监护人.张向法院起诉,要求抚养女儿并为其监护人.法院应当如何处理?【】

A.接受张的请求

B.驳回张的请求,指定李的妹妹为监护人

C.驳回张的请求,指定女孩的外祖父母或祖父为其监护人

D.确定张某与李某的妹妹同为监护人


正确答案:A
[解析]依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6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监护人顺序为成人的:父母一祖父母、外祖父母一兄姐一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当没有前一顺序的适格监护人时,后一顺序的监护人才可依法行使监护人资格.本题中,张某为其女儿的第一顺序监护人并且无不适格的其他因素,所以张某应依法取得其女儿监护人资格,法院也理应接受张的请求.李的声明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第8题:

甲、乙二人离婚后不久,乙死亡,死前留下一亲笔遗嘱,将其全部财产留给她与甲所生的独生女,但特别指定乙的妹妹为其女儿的监护人,声明“绝对不许”其生父为其监护人。甲向法院起诉,要求抚养女儿,并作为其监护人,法院应当:( )

A.驳回甲的请求,指定第三人为监护人

B.驳回甲的请求,指定乙的妹妹为监护人

C.驳回甲的请求,指定女孩的祖父母为其监护人

D.接受甲的请求


正确答案:B
「考点」指定监护
「解析」根据《民法通则》第16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一)祖父母、外祖父母;(二)兄、姐;(三)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 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没有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所以从上面的规定中可以看出,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的担任是有一定的顺序的,首先是未成年人的父母。只有在其父母已经死亡或者丧失监护能力时,才可以由其他顺序人担任。所以本题中选项ABC都是错误的。

第9题:

关于监护,下列哪一表述是正确的?

A:甲委托医院照料其患精神病的配偶乙,医院是委托监护人
B:甲的幼子乙在寄宿制幼儿园期间,甲的监护职责全部转移给幼儿园
C:甲丧夫后携幼子乙改嫁,乙的爷爷有权要求法院确定自己为乙的法定监护人
D:市民甲、乙之子丙5周岁,甲乙离婚后对谁担任丙的监护人发生争议,丙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有权指定

答案:A
解析:
【考点】监护人的设立【详解】选项A和B涉及的是委托监护。委托监护须有监护人委托与受委托人接受委托的意思表示一致才能成立。而且,在委托监护下,监护人并不失去监护资格,而受托人也不会取得监护人资格。A项中,甲与医院明确地达成了委托意思,医院即成为委托监护人,故A项正确。B项,由于没有明确的委托监护协议,而且,即便在委托监护的情况下,由于监护人并不失去监护资格,因此甲的监护人也不能将监护职责转出,故B项错误。《民法通则》第16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一)祖父母、外祖父母;(二)兄、姐;(三)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没有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据此,C项错误;又由于甲、乙系未成年人丙的父母,他们是法定监护人,不能因为离婚而失去监护人资格,因此D项错误。

第10题:

关于监护,下列哪一表述是正确的?( )
A.甲出门打工之前,将孩子委托给邻居照管,则邻居是委托监护人
B.甲是现年15岁的精神病人,为甲设定监护人,适用关于精神病人监护的规定
C.甲丧夫后携幼子乙改嫁,乙的爷爷有权要求法院确定自己为乙的法定监护人
D.市民甲、乙之子丙5周岁,甲乙离婚后对谁担任丙的监护人发生争议,丙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有权指定


答案:A
解析:
考点:监护
讲解:监护分为法定监护、指定监护与委托监护。《民法通则意见》第22条规定:“监护人可以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因被监护人的侵权行为需要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由监护人承担,但另有约定的除外;被委托人确有过错的,负连带责任。”在甲将孩子委托给邻居照管的情形,该邻居即是孩子的委托监护人,故A项正确。
《民法通则意见》第13条规定:“为患有精神病的未成年人设定监护人,适用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的规定。”而《民法通则》第16条是关于未成年人监护人的确定规则。可见,确定未成年精神病人的监护人,适用未成年人监护的规定而不是精神病人监护的规定,故B项错误。
《民法通则》第16条第1款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据此可知,甲丧夫后虽然携幼子乙改嫁,但甲仍然是乙的监护人,乙的爷爷无权要求法院确定自己为乙的法定监护人,故C项错误。
《民法通则》第16条第2款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一)祖父母、外祖父母;(二)兄、姐;(三)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第16条第3款规定:“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可见,指定监护只在由未成年人父母以外的人争抢担任监护人或互相推倭都不愿意担任监护人的情况下产生。在丙父母仍健在的情况下,丙的监护人就是其父母甲和乙,即便是甲、乙离婚了,其监护人仍然是甲和乙,不存在指定监护的问题,只是离婚时应由法院判决谁与丙共同生活的问题。故D项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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